本案當事人於民事訴訟過程中,雙方對於和解條件無法達成共識,擬請法官直接裁定處理。
依民事訴訟法第377條第1項規定:「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得隨時試行和解。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亦得為之。」法院有權在訴訟過程中隨時試行和解。
當事人間和解意思接近時,依民事訴訟法第377條之1第1項規定,雙方當事人得聲請法院於當事人表明之範圍內定和解方案。
若一方當事人到場有困難時,依民事訴訟法第377條之2第1項規定:「當事人有和解之望,而一造到場有困難時,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得依當事人一造之聲請或依職權提出和解方案。」
若雙方無法達成和解,法院應依一般訴訟程序繼續審理。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2項規定:「調解不成立時,訴訟程序繼續進行。」此規定可類推適用於和解不成立之情形。
考量本案當事人無法達成和解共識,建議可先依民事訴訟法第377條之1聲請法院定和解方案。若仍無法達成和解,則應依循通常訴訟程序進行,由法院依法審理並作成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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