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民法第421條第1項規定:「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本案車位租賃契約應屬民法上之租賃契約。
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本案出租人於履行期前即表示不願履行契約,應屬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承租人應得依上述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承租人可能得請求之損害項目:
考量本案出租人拒絕履行車位租賃契約可能涉及債務不履行責任,建議承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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