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與雇主簽訂含三個月試用期之勞動契約,於試用一個月後遭雇主以「不適合」為由終止契約。當事人欲確認終止行為之合法性及可請求之補償。
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雇主終止勞動契約應具備法定事由,其中第5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以「不適合」為由終止契約,應可能構成本款事由。
雇主應就「確不能勝任」負舉證責任:
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規定,雇主終止契約應踐行預告程序:
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項規定:
考量本案雇主終止契約可能涉及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建議當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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