切結書上有提到:本人亦不得再假意其他之情事向行政單位機關申訴,否則本人同意歸還全數資遣費及任職期間每月補貼之勞健保金額。 如若對方去申訴,這條規定是否成立?
本案涉及雇主要求勞工簽署切結書,約定勞工不得向行政機關提出申訴,否則需歸還資遣費及勞健保補貼金額之效力問題。
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2項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該切結書限制勞工申訴權利之約定,應屬無效。
資遣費請求權之法定性質
勞工依法享有向主管機關申訴之權利,此為法律保障之基本權利。
雇主不得以契約方式限制勞工行使法定權利,此類限制條款應屬無效。
該切結書中要求返還資遣費及勞健保補貼之約定應屬無效,勞工可拒絕履行。
建議勞工:
考量本案切結書內容可能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2項規定,建議:
本意見書僅供參考,實際處理仍應視具體情況調整,並諮詢合格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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