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為職業災害事件,職安署調查報告指出勞工係「自行攀爬」而發生職災,但實際情況為勞工「從旁邊走過去」。職安署未完整聽取傷者陳述,調查報告與實際情況存在差異,可能影響後續法院判決認定。
依據《事業單位僱用女性勞工夜間工作場所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2條規定:「雇主對於工作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等,應保持不致使勞工跌倒、滑倒、踩傷等之安全狀態,或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本案應檢視雇主是否已盡相關安全防護義務。
依據同法第9條規定:「勞工非於雇主所能支配、管理之工作場所工作者,雇主應事前執行危害辨識、告知勞工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制定防護措施,並對勞工施以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必要時,應提供個人防護設施。」
雇主應就工作場所採取之安全措施:
職安署調查報告雖具有一定證明力,但不應作為法院判決的唯一依據。法院應可能綜合考量:
考量本案職安署調查報告與實際情況可能存在差異,建議:
本意見書僅供參考,實際處理仍應視具體情況調整,並諮詢合格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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