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涉及學校將愛校服務列入校規作為懲處措施,並據以執行的合法性問題。
依據《國民教育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學校重要章則應經校務會議議決。本案校規若未經校務會議通過,應有程序瑕疵。
教育基本權保障 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辦理部分班級原住民族實驗教育辦法》第5條第5款規定精神,學校「應平等維護學生學習權,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將愛校服務作為懲處措施,可能違反此項原則。
教育目的性 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委託私人辦理實驗教育條例》第4條第4項規定,學校應「保障學生受教權,實踐國民基本教育之公益性、公共性、效能性、實驗性、多元性及創新性」。愛校服務應以培養服務精神為目的,不應作為懲處手段。
若學校持續實施不當懲處措施,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辦理部分班級原住民族實驗教育辦法》第15條第1項之精神,主管機關應採取必要措施,包括:
考量本案學校將愛校服務作為懲處措施可能違反教育法規精神,建議學校應儘速召開校務會議討論修正相關規定,以維護學生受教權及確保懲處措施之教育性。同時,建議主管機關應進行必要之輔導與協助,確保學校依法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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