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原任職於第一間非營利幼兒園,以第二級薪資起薪。後轉任第二間幼兒園時,因年資未滿一年,新雇主主張不能維持第二級薪資,要求回到第一級薪資標準。
依據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本案中,薪資之約定應屬勞資雙方合意範疇,只要不低於基本工資,應可由雙方自行議定。
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0條規定:「定期契約屆滿後或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未滿三個月而訂定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勞工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本案當事人轉換工作之銜接時間若未超過三個月,其工作年資應可能合併計算。
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0-1條第二款規定:「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新雇主若降低原有薪資,可能涉及對勞動條件之不利變更。
考量本案涉及勞動契約之工資約定事項,建議當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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