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為擔保對乙所急500萬元債務,乃提供其所有之A不動產供乙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前述債務清償期(民國105年3月32貝) 至時」因甲無法清償」乙同意將清價期延長6個月。嗣因甲於延緩漬償期間中並未積極設法清償債務. 乙乃於同年9月20日再次與甲協議並 約定「在105年9月30日前,甲應將A不動產出售予已透過仲介業者提出真受該不動產要約之肉,並以買得之價會遺傅乙對甲之價權。於此期間中,如丙有反悔不願購買之情事,甲同意獎A_不動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以清償乙對甲之價權」。惟因丙透過仲介業者簽訂A不動產買賣要約書之期日為105年9月11日、且日於同年月 14日撤回該要約。清價期屆至後,因甲無法清價對乙之債務,乙依上述協議請求甲移轉登記 A不動產所有權時,甲主張9月20日與乙簽訂上述協議時,因雙方均不知丙已撒回要約,故該協議之內容無效。甲之主張是否有理?
依民法第319條規定:「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滅。」本案9月20日協議應屬代物清償預約,以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代替金錢債務清償。
依民法第873條規定,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本案乙同意與甲協議以移轉所有權方式清償,應可認為是雙方合意之替代性清償方式。
關於甲主張9月20日協議無效一事,應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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