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中二年級學生在麥當勞餐廳(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下列行為:
國中二年級學生約13-14歲,應屬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條所稱之「少年」:「本法稱少年者,謂十二歲以上十八歲未滿之人。」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1款規定:「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酗酒滋事、謾罵喧鬧,不聽禁止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下罰鍰。本案中大吼大叫之行為應符合該條款之構成要件。
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條第1項第2款第1目規定:「少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而認有保障其健全自我成長之必要者:(一)無正當理由經常攜帶危險器械」,本案中揮舞利器之行為應由少年法院依法處理。
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42條第1項規定,建議少年法院得為下列保護處分:
考量本案少年在公眾場所大吼大叫並揮舞利器之行為可能涉及社會秩序維護法及少年事件處理法之規範,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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