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租婆還另有一間房屋出租給苦力強住,言明每月1萬元、月初支付。但苦力強收入不多且不穩定,1月份房租沒繳,包租婆便立即催告(第一次催告)要苦力強搬走。2月苦力強繳了5000元,3月苦力強再繳了8000元。包租婆再次催告(第二次催告)要苦力強搬走。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包租婆不用催告便可終止租約。 B) 包租婆第一次催告便生終止租約之效力。 C) 包租婆第二次催告始生終止租約之效力。 D) 包租婆兩次催告均不生終止租約之效力。
依民法第440條第2項規定:「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依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規定:「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
考量本案情形:
建議包租婆應待承租人積欠租金達法定標準後,再依法定程序進行催告及終止租約,以確保其權益之行使符合法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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