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因績效問題遭公司解僱,公司人資拒絕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當事人欲了解如何保障自身權益。
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應可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本案中,公司以績效問題為由解僱,應可能符合該款規定。
資遣費給付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按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
資遣通報義務 依就業服務法第33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於員工離職之10日前,將相關資料通報當地主管機關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離職者,應視為非自願離職。本案當事人應可能符合非自願離職要件。
考量本案可能涉及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之解僱事由,建議當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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