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涉及員工出席率不佳及年度績效未達標準,雇主擬終止勞動契約之適法性問題。
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經預告終止契約。本案員工年度績效未達標準,應可能構成「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之情形。
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惟本案需進一步確認員工出席率不佳是否構成法定曠工要件。
若員工係依規定請假而非無故缺勤,則不應認定為曠工。若確實構成曠工,依同法第12條第2項規定,雇主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考量績效未達標準可能涉及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之終止事由,建議先採取輔導改善措施,若確實無法改善始得經預告終止契約。
關於出席率不佳問題,建議先確認是否構成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曠工要件,若屬實則應於法定期間內行使終止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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