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有土地未經全體同意之買賣效力

甲、乙、丙、丁共有建地一筆,應有部分各為四分之一。甲、乙、丙未得丁之同意,亦未知會丁,即將該地全部出賣於戊。請附具理由說明下列問題。 (一)設依買賣契約,甲、乙、丙已應辦理該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戊,然其等仍遲不辦理,戊乃訴請甲、乙、丙依約辦理該土地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於戊。法院應否准許?(12%) (二)丁就該土地之買賣有無優先購買權?(8%)

AI 答覆

壹、案件摘要

本案涉及四人(甲、乙、丙、丁)共有土地之處分問題,其中三位共有人(甲、乙、丙)未經第四位共有人(丁)同意,將全部土地出賣予戊。主要爭點為:

  1. 戊得否請求三位出賣人辦理全部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2. 共有人丁是否享有優先購買權

貳、法律分析

一、關於戊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1. 依土地法第34-1條第1項規定:「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2. 本案甲、乙、丙雖合計持有四分之三之應有部分,已達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但未踐行同條第2項規定:「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之程序。

  3. 因此,本案土地買賣應屬無效,戊請求甲、乙、丙辦理全部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法院應不予准許。

二、關於丁之優先購買權

  1. 依土地法第34-1條第4項規定:「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

  2. 本案甲、乙、丙係將土地全部出賣,而非單純出賣其應有部分,不符合上述條文規定之情形。

  3. 因此,丁就本案土地買賣應無優先購買權可言。

參、處理建議

  1. 建議戊應依土地法第34-1條規定重新與全體共有人協商,並確實踐行書面通知程序。

  2. 若欲進行共有土地處分,應依法:

    • 取得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
    • 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
    • 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

肆、結論

  1. 考量本案買賣行為未踐行法定程序,建議戊不宜繼續請求辦理全部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2. 關於丁之優先購買權問題,因本案非屬共有人出賣應有部分之情形,故丁應無優先購買權。

本意見書僅供參考,實際處理仍應視具體情況調整,並諮詢合格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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