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權人已取得一審勝訴判決及債權憑證,欲進行強制執行,需了解國稅局財產清單以外可供執行之財產項目。
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 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規定,執行法院得對第三人發出執行命令,要求其支付金錢或交付財產。此類財產需另行調查確認。
社會保險給付 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除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外,應可作為執行標的。
繼承財產 依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3項規定,債務人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以債務人費用,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後而為執行。
其他財產權 依強制執行法第117條規定,對於其他財產權之執行,執行法院得酌量情形,命令讓與或管理,而以讓與價金或管理之收益清償債權人。
財產權確認 依強制執行法第17條規定,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
第三人異議程序 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20條規定,第三人對執行標的有異議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異議。
聲請調查令 建議向執行法院聲請對債務人發出財產報告命令。
定期追蹤 建議定期查詢債務人新增財產狀況,發現可供執行財產時即時聲請執行。
考量本案涉及多項可能之執行標的,建議債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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