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涉及合夥事業中,合夥人是否得同時具有雇傭關係的法律定位問題。
依民法第667條第1項規定:「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合夥人得以金錢、其他財產權、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作為出資。依民法第668條規定,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
依民法第482條規定:「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及第6款規定,勞工係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勞動契約則為「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
合夥人應可能同時具有受僱身分,但應符合下列要件:
考量合夥人可能同時具有受僱身分,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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