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夥股東兼具勞工身分之法律關係

查台灣有關合夥股東卻有雇傭關係存在的判例

AI 答覆

壹、案件摘要

本案涉及合夥事業中,合夥人是否得同時具有雇傭關係的法律定位問題。

貳、法律分析

一、合夥關係之法律性質

依民法第667條第1項規定:「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合夥人得以金錢、其他財產權、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作為出資。依民法第668條規定,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

二、雇傭關係之法律性質

  1. 依民法第482條規定:「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2. 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及第6款規定,勞工係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勞動契約則為「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

三、合夥人兼具受僱身分之可能性

合夥人應可能同時具有受僱身分,但應符合下列要件:

  1. 明確的勞務內容約定
  2. 具有從屬性之勞動關係
  3. 有固定工資給付
  4. 與其他合夥人間存在指揮監督關係

參、處理建議

一、契約關係之釐清

  1. 建議以書面明確約定合夥關係與雇傭關係的權利義務
  2. 應明確區分合夥收益分配與薪資給付方式
  3. 依勞動基準法第9條規定,確認勞動契約之性質為定期或不定期契約

二、權責劃分建議

  1. 明確訂定工作職掌與指揮監督關係
  2. 區分合夥經營決策權與一般勞務執行內容
  3. 建立明確的薪資給付標準

肆、結論

考量合夥人可能同時具有受僱身分,建議:

  1. 應以書面約定明確界定雙重身分之權利義務關係
  2. 確實遵守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
  3. 建立完整的內部規範處理機制

本意見書僅供參考,實際處理仍應視具體情況調整,並諮詢合格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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