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涉及贈與撤銷訴訟中,當事人欲變更主訴理由時,是否受除斥期間限制的問題。
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37條規定,訴之變更應於準備程序終結前為之;未行準備程序者,應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為之。
訴之變更雖為程序法上之權利,但不得規避實體法上之限制。
贈與撤銷權具有形成權性質,其行使應受除斥期間之限制。
依國有財產贈與寺廟教堂辦法第7條規定可知,贈與後之財產使用應受特定限制,且於特定情形下應回復國有,顯示贈與撤銷具有嚴格之法律規範。
若新主張之撤銷原因係在原除斥期間內已存在,且與原撤銷原因具有實質關連性,應可允許變更。
若新主張之撤銷原因已逾除斥期間,即使在訴訟程序中變更主張,該撤銷權仍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
建議當事人於提出訴之變更前,應先確認新主張之撤銷原因是否仍在除斥期間內。
若欲變更主訴理由,應注意:
考量贈與撤銷權之行使涉及除斥期間,建議當事人應審慎評估新主張之撤銷原因是否仍在法定期間內。若已逾除斥期間,即使透過訴之變更主張新的撤銷原因,該權利仍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法院應不予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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