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國人甲依法受僱於臺工作。嗣甲某日下班後飲用啤酒,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遭警攔查 ,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27 毫 克 (1.27 mg/L)。甲因前開行為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法院判決確定處有期徒刑 3 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 1 日。勞動部認為甲酒後騎電動自行 車已罔顧法律禁止規範,侵害他人權益,置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於不顧, 其所為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42 條外國人在臺工作不得有妨礙社會安定之立法意旨,核屬情節重大,而依同法第 73 條第 6 款、第 74 條、外國 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 46 條第 1 項第 8 款至第 11 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 第 6 條第 2 款、行政程序法第 103 條第 5 款等規定,發函廢止聘僱許可,且不得再於我國境內工作,並責令雇主乙應於文到後 14 日內為甲辦 理手續使其出國。試問,勞動部僅以甲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即認其違 反法令行為情節重大,撤銷聘僱許可,是否合法?
外國人甲因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1.27mg/L,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勞動部以此認定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2條,依法廢止其聘僱許可並命令出國。
就業服務法第42條規定:「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
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規定,外國人「違反其他中華民國法令,情節重大」者,應廢止其聘僱許可。
依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行政行為應符合:
勞動部僅以刑事判決作為認定標準,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
「情節重大」之認定標準不明確:
建議甲可依法提起行政救濟,主張:
行政機關應:
考量本案可能違反比例原則,建議:
本意見書僅供參考,實際處理仍應視具體情況調整,並諮詢合格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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