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安檢查未著救生衣遭罰訴願案

我是公司負責人,我在於高雄港第32號碼頭從事水下檢查岸邊協助作業,114年3月11日勞動局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我與我的員工在岸邊會有勞工有落水之虞者,勞動局認為未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4條規定,應使勞工確實著用救生衣,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對我開罰。 我們公司是進行水下作業有潛水需求,且工作人員皆有潛水作業的相關證照,我認為我們的工作有特殊性,應該可以不用穿戴救生衣,因此我想要提其訴願

AI 答覆

壹、案件摘要

當事人為公司負責人,於高雄港第32號碼頭從事水下檢查岸邊協助作業。114年3月11日遭勞動局檢查發現,岸邊作業勞工有落水之虞但未著用救生衣,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而遭開罰。當事人主張公司具潛水作業需求,且工作人員持有潛水證照,應可豁免救生衣穿戴規定。

貳、法律分析

一、法規適用分析

  1. 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雇主應有防止勞工落水之危險的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2. 參照境外僱用非我國籍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第30條第18款規定,即使是專業船員於甲板工作時亦應穿著救生衣,可見救生衣之穿戴為普遍性安全要求。

  3. 參照娛樂漁業管理辦法第15條及第24條規定,乘客未穿著救生衣應即時制止其發航,顯示救生衣之重要性。

二、當事人抗辯分析

  1. 持有潛水證照不應構成豁免救生衣穿戴規定之理由:
  • 岸邊協助作業與水下作業性質不同
  • 意外落水情形下,救生衣可提供立即性保護
  • 專業資格不能取代基本安全防護措施

三、改善建議

依促進職業安全衛生文化獎勵及補助辦法第3條規定,當事人可申請:

  1. 職業安全衛生設備之改善補助
  2. 職業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
  3. 工作環境之改善

參、處理建議

  1. 不建議提起訴願:
  • 法規要求明確且具強制性
  • 訴願理由不具充分法律依據
  • 訴願成功機率低
  1. 建議採取之改善措施:
  • 立即配置符合規格之救生衣
  • 建立明確的安全作業程序
  • 區分水下作業與岸邊作業之安全規範
  • 加強員工安全教育訓練

肆、結論

考量本案涉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建議當事人接受處分並立即改善,而非提起訴願。同時建議善用政府提供的職業安全衛生補助資源,強化工作場所安全防護措施。

本意見書僅供參考,實際處理仍應視具體情況調整,並諮詢合格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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