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涉及餐飲業勞工連續工作12天,雇主主張適用四週變形工時制度之合法性問題。
依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項規定:「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此為原則性規定。
若採用變形工時制度,依同法第36條第2項第三款規定:「依第三十條之一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勞工每二週內至少應有二日之例假,每四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八日。」
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一款規定:「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三十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項、第七項、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五十九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考量本案連續工作12天之情形可能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例假規定,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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