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涉及行政機關對已生效之授益行政處分的撤銷問題,主要探討行政機關在未確定前是否可以撤銷已生效的授益行政處分。
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處分一經作成即對外發生法律效果。
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 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 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
依行政程序法第119條規定,受益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依民法第224條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原則應可類推適用於行政機關與其承辦人員之關係。
考量行政處分可能涉及授益性質,建議行政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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