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詢筆錄證據能力爭議案

逃逸移工甲深夜至便利商店偷取麵包飲料等當場食用,但被店員 A 發 現,抓住不讓其離去,並立刻報警前來處理。隨後警察 B、C 趕到該店, 準備將甲帶回偵訊移送,此時甲突然抓起店裡貨架上的酒瓶,朝正要對 其上銬的 B 臉部砸過去,B 瞬間血流滿面,C 見狀立即將甲制伏在地, 強制帶回派出所。警察 B、C 回到派出所內,由 C 對甲進行偵訊,另一 警察 D 製作筆錄。由於 C、D 當時還要協助處理 B 的傷勢,在氣憤慌亂 情況下進行偵訊與製作筆錄,因而疏忽忘了予以全程錄音錄影。 問該警詢筆錄是否具有證據能力?理由何在?

AI 答覆

壹、案件摘要

本案為逃逸移工甲在便利商店行竊被發現後,對警察B施暴造成傷害,經警察C制伏帶回派出所。警察C、D在偵訊過程中因需協助處理B的傷勢,在氣憤慌亂下未對偵訊過程進行全程錄音錄影,僅製作筆錄。

貳、法律分析

一、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判斷標準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2條規定,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

二、本案分析

  1. 關於急迫情況之判斷:
  • 本案警察B雖受傷需緊急處理,但警察C、D仍可執行正常偵訊程序
  • 未進行錄音錄影主要係因「氣憤慌亂」之主觀因素
  • 應不構成法定之急迫情況例外
  1. 關於筆錄製作程序:
  • 警察C、D在情緒不穩定狀態下進行偵訊
  • 未依法記明未錄音錄影之具體原因
  • 可能影響偵訊之客觀性與正確性

參、處理建議

  1. 本案警詢筆錄應不具證據能力:
  • 未進行法定之全程錄音錄影
  • 不符合急迫情況之例外規定
  • 未於筆錄記明未錄音錄影之具體原因
  1. 建議採取之補救措施:
  • 重新依法進行偵訊並製作合法之警詢筆錄
  • 蒐集其他補強證據(如店員A證詞、監視器畫面等)
  • 確實記載未能錄音錄影之具體原因

肆、結論

考量本案警詢筆錄之取得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8-2條規定,且不符合急迫情況之例外要件,建議該警詢筆錄應不具證據能力。為確保被告權益及發現實體真實,應重新依法進行偵訊並製作合法之警詢筆錄。

本意見書僅供參考,實際處理仍應視具體情況調整,並諮詢合格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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