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詢筆錄證據能力爭議案

逃逸移工甲深夜至便利商店偷取麵包飲料等當場食用,但被店員 A 發 現,抓住不讓其離去,並立刻報警前來處理。隨後警察 B、C 趕到該店, 準備將甲帶回偵訊移送,此時甲突然抓起店裡貨架上的酒瓶,朝正要對 其上銬的 B 臉部砸過去,B 瞬間血流滿面,C 見狀立即將甲制伏在地, 強制帶回派出所。警察 B、C 回到派出所內,由 C 對甲進行偵訊,另一 警察 D 製作筆錄。由於 C、D 當時還要協助處理 B 的傷勢,在氣憤慌亂 情況下進行偵訊與製作筆錄,因而疏忽忘了予以全程錄音錄影。 問該警詢筆錄是否具有證據能力?理由何在?

AI 答覆

壹、案件摘要

本案為逃逸移工甲在便利商店行竊被發現後,對警察B施以暴力致傷,後由警察C、D對其進行偵訊並製作筆錄,但未進行全程錄音錄影。爭點在於該警詢筆錄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貳、法律分析

一、警詢筆錄製作之法定要件

  1. 依刑事訴訟法第43條之1第2項規定,犯罪嫌疑人詢問筆錄之製作,應由行詢問以外之人為之。本案由警察D製作筆錄,符合此項要求。

  2. 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及第100條之2規定,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除非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始得例外。

二、本案警詢筆錄之合法性分析

  1. 程序違法部分:
  • 警察C、D未對甲進行全程錄音錄影
  • 未於筆錄中記明未錄音錄影之急迫原因
  1. 急迫情況之認定:
  • 雖有處理警察B傷勢之情形,但依刑事訴訟法第43條之1第2項但書規定,即使在情況急迫時,仍應有全程錄音或錄影
  1. 證據能力之判斷: 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2項規定,筆錄內容若無法與錄音或錄影內容相互核對,且未記明急迫情況,應不具證據能力。

參、處理建議

  1. 建議檢察官重新訊問犯罪嫌疑人甲,並確實執行全程錄音錄影。

  2. 警察機關應加強教育訓練,即使在緊急狀況下,仍應遵守相關程序規定。

  3. 如確有急迫情況,應於筆錄中詳細記明原因。

肆、結論

考量本案警詢筆錄之製作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及第100條之2之規定,且未符合第43條之1第2項但書之要件,該警詢筆錄應不具有證據能力。建議依法重新進行訊問程序,以確保程序正義及被告權益。

本意見書僅供參考,實際處理仍應視具體情況調整,並諮詢合格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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