逃逸移工甲深夜至便利商店偷取麵包飲料等當場食用,但被店員 A 發 現,抓住不讓其離去,並立刻報警前來處理。隨後警察 B、C 趕到該店, 準備將甲帶回偵訊移送,此時甲突然抓起店裡貨架上的酒瓶,朝正要對 其上銬的 B 臉部砸過去,B 瞬間血流滿面,C 見狀立即將甲制伏在地, 強制帶回派出所。警察 B、C 回到派出所內,由 C 對甲進行偵訊,另一 警察 D 製作筆錄。由於 C、D 當時還要協助處理 B 的傷勢,在氣憤慌亂 情況下進行偵訊與製作筆錄,因而疏忽忘了予以全程錄音錄影。 問該警詢筆錄是否具有證據能力?理由何在?
本案為逃逸移工甲在便利商店行竊被發現後,對警察B施以暴力傷害,後被警察C、D帶回派出所製作筆錄,但因處理B的傷勢而未進行全程錄音錄影之案件。
考量本案警詢筆錄未依法進行全程錄音錄影,且未記明具體急迫情況,該警詢筆錄應不具有證據能力。建議重新依法進行詢問並製作筆錄,以確保程序正當性及保障被告權益。
本意見書僅供參考,實際處理仍應視具體情況調整,並諮詢合格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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