乙公司應於契約成立三個月內,提供其所有坐落台北市萬華區之A不動產,設定新台幣1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甲公司,以為履約之擔保。 屆期遲未辦理A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予甲公司,另有欠甲公司150萬元。甲公司是台灣分公司,另有海外總公司庚。 若甲公司要以乙公司為被告起訴,本案訴訟判決確定的既判力主觀範圍為何?
本案涉及甲公司(台灣分公司)對乙公司提起訴訟,請求履行設定抵押權及給付債務之訴訟,需確認判決確定後之既判力主觀範圍。
依公司法第371條第1項規定,外國公司應經辦理分公司登記,始得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業務。
依公司法第372條第1項規定,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應:
建議在訴訟過程中明確表明甲公司為外國公司庚公司之台灣分公司
為避免執行困難,建議在起訴狀中一併表明:
考量本案甲公司為外國公司庚公司之台灣分公司,依公司法相關規定,本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應及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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