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當事人為公司行政部門員工,公司曾發布公告說明獎金發放條件(需符合工時80小時/160小時且評核良好)。然而在相同部門4位行政人員中,僅1人獲得獎金發放,當事人未獲發放。
依據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法第12條第2項第3款規定,雇主不得對受僱者在「薪資之給付或各項福利措施」有直接或間接不利對待。
然而,同法第13條第2款規定:「薪資之給付,係基於年資、獎懲、績效或其他非因年齡因素之正當理由」,不受差別待遇之限制。
依據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法第14條規定,當事人於釋明差別待遇之事實後,雇主應就差別待遇之非年齡因素,或其符合第13條所定之差別待遇因素,負舉證責任。
依據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6項規定,國家應消除性別歧視,促進兩性地位之實質平等。此一精神應可類推適用於其他形式之就業歧視。
考量本案獎金發放可能涉及不當差別待遇,建議當事人先向公司請求說明評核標準及結果。如公司無法提出合理說明,可依法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訴,以維護自身權益。惟應注意,如公司能證明係基於績效等非歧視性因素作成決定,則其獎金發放決定應屬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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