獎金制度未明載於書面勞動契約,惟雇主自112年起即經公告後持續發放,且與勞工出勤條件連動,已具備《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與施行細則第10條所稱之「工資」性質。該類長期公告實施並據以給付之制度,即構成雙方間之「默示合意」,應認為已納入勞動契約之一部分。雇主不得單方面變更、撤銷,亦不得因勞工請假即予剝奪,否則將違反《勞基準法》第22條、第43條及第26條之相關規定。這樣寫對嗎?
雇主自112年起經公告實施並持續發放與勞工出勤條件連動之獎金制度,惟該制度未明載於書面勞動契約。現擬變更或撤銷該獎金制度之合法性問題。
考量本案獎金制度可能已構成勞動契約之一部分,建議雇主不宜單方變更或撤銷,應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經由勞資協商程序進行適當處理,以免衍生勞資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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