獎金制度變更爭議之勞資糾紛

獎金制度未明載於書面勞動契約,惟雇主自112年起即經公告後持續發放,且與勞工出勤條件連動,已具備《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與施行細則第10條所稱之「工資」性質。該類長期公告實施並據以給付之制度,即構成雙方間之「默示合意」,應認為已納入勞動契約之一部分。雇主不得單方面變更、撤銷,亦不得因勞工請假即予剝奪,否則將違反《勞基準法》第22條、第43條及第26條之相關規定。這樣寫對嗎?

AI 答覆

壹、案件摘要

雇主自112年起經公告實施並持續發放與勞工出勤條件連動之獎金制度,惟該制度未明載於書面勞動契約。現擬變更或撤銷該獎金制度之合法性問題。

貳、法律分析

一、獎金性質認定

  1. 獎金是否構成工資之判斷:
  • 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 本案獎金與出勤條件連動,具有勞務對價性
  • 經雇主持續發放,已具有固定性及經常性
  1. 獎金制度之法律效力:
  • 雖未明載於書面契約,但透過長期實施及給付
  • 應認已構成勞資雙方之默示合意
  • 可能已成為勞動契約之一部分

二、變更之合法性

  1. 勞動契約變更原則:
  • 勞動條件如已成為勞動契約之一部分
  • 應經勞資雙方合意始得變更
  • 不得單方面變更損及勞工權益
  1. 請假對獎金之影響:
  • 若獎金已具工資性質
  • 雇主不得因勞工依法請假而剝奪其獎金請求權

參、處理建議

  1. 建議雇主:
  • 先確認獎金性質及法律效力
  • 如欲變更應與勞工協商
  • 提出合理替代方案
  • 製作書面紀錄
  1. 程序建議:
  • 召開勞資會議討論
  • 蒐集勞工意見
  • 訂定合理過渡期間

肆、結論

考量本案獎金制度可能已構成勞動契約之一部分,建議雇主不宜單方變更或撤銷,應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經由勞資協商程序進行適當處理,以免衍生勞資爭議。

本意見書僅供參考,實際處理仍應視具體情況調整,並諮詢合格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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