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為勞工於非自願離職情況下,在預告期間內被雇主提前解職,對於原應領取之獎金權益問題。主要爭議在於預告期間內的獎金請求權是否仍然有效。
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規定,雇主終止勞動契約時應依下列規定預告:
預告期間內,勞動契約關係應持續有效,雇主仍應履行給付工資等義務。
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項規定:「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故雇主如提前解職,應:
獎金若屬勞動契約之一部分或工作規則所明定,且勞工已符合獲得條件,則應認定為:
考量本案涉及預告期間之獎金給付爭議,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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