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為房東因都市更新而提前終止租約,承租人被迫搬遷所衍生之損害賠償問題。
依民法第440條規定,租賃物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致一部滅失者,承租人應得按滅失之部分請求減少租金。本案因都市更新導致租賃物將滅失,應可認定為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
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6條規定,權利變換範圍內應行拆除遷移之土地改良物,實施者應通知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三十日內自行拆除或遷移。本案承租人應可依此條文主張合理搬遷期限。
若承租人屬中小企業,依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21條規定,因配合都市計畫而業務受到影響或有遷移必要者,主管機關應協助其透過金融機構辦理週轉貸款、遷移貸款。承租人可能符合該條規定之適用對象。
考量本案涉及都市更新之強制性,建議承租人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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