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廠廢水污染溪水之行政程序爭議

居住於後勁溪沿岸居民甲某日見其引取溪水灌溉栽種之蔬菜均出現病變凋萎,懷疑是楠梓工業區内乙工廠排放之廢水汙染溪水所致,於是向高雄市環保局檢舉,要求環保局對乙工廠進行檢查,並命停工,以免災害持續擴大。環保局於接獲檢舉後,即開始介入調查。試問; (一)、甲與乙可以依行政程序法中何條款規定,成為行政程序當事人?為什 麼? (二)、假設大學教師丙亦向環保局提出類似檢舉,試問其可否依行 政程序法,成為行政程序當事人?為什麼? (三)、假設環保局未經聽取當事人陳述意見,即作出命乙停工半年之處分,乙 不服向市長抗議,市長因此撤銷環保局該項處分。惟甲認市長之撤銷處分違法,蓋市長只須要求環保局去函請乙補送意見陳述書即可,不應逕行撤銷該處分,試問甲之主張是否有理? (四)、假設環保局局長家族亦經營類似乙之產業,兩者處於競爭關係,乙因此要求 環保局局長於此一案件中應行迴避,惟被駁回,試問乙如何提出救濟? (五)、承《四》•假設環保局局長確實違反迴避規定,而作出命停工之處分,乙於是提起行政救濟,主張該處分之作成既違反迴避規定,即應予撤銷。試問法官如認該迴避規定之違反顯不影響處分之內容,應如何處理本案?

AI 答覆

壹、案件摘要

本案涉及後勁溪沿岸居民甲檢舉乙工廠排放廢水污染溪水,環保局介入調查並作出相關行政處分之爭議。主要爭點包含:

  1. 行政程序當事人資格認定
  2. 未經陳述意見即作成處分之效力
  3. 環保局局長迴避問題
  4. 違反迴避規定之處分效力

貳、法律分析

一、當事人資格認定

  1. 甲之當事人資格
  • 依行政程序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之當事人如下:一、申請人及申請之相對人。二、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之相對人。」
  • 甲應可依第20條第1項第1款以檢舉申請人身分成為當事人。
  1. 乙之當事人資格
  • 依同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乙工廠為環保局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應具有當事人資格。
  1. 丙之當事人資格
  • 丙僅為一般民眾提出檢舉,與本案無直接利害關係,應不符合第20條規定之當事人要件。

二、未經陳述意見之處分效力

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本案環保局未給予陳述意見機會,應有程序瑕疵。

三、局長迴避問題

  1. 迴避事由
  • 依行政程序法第32條規定,公務員與當事人有競爭關係可能導致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1. 迴避程序
  • 依第33條第2項規定:「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向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之,並應為適當之釋明。」
  • 第33條第3項規定:「不服行政機關之駁回決定者,得於五日內提請上級機關覆決。」

四、違反迴避規定之處分效力

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違反程序規定之行政處分得予補正。若迴避規定之違反顯不影響處分內容,法官可能維持原處分。

參、處理建議

  1. 建議環保局應依法認定當事人資格,並給予適當程序保障。

  2. 乙對迴避申請遭駁回,可依第33條第3項規定於5日內向上級機關提請覆決。

  3. 關於未經陳述意見之處分,建議重新踐行程序。

肆、結論

  1. 考量甲、乙應具有當事人資格,建議依法保障其程序權利。

  2. 關於局長迴避問題,建議乙依法定程序提出救濟。

  3. 關於違反迴避規定之處分效力,應視其是否實質影響處分內容而定。

本意見書僅供參考,實際處理仍應視具體情況調整,並諮詢合格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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