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向某鄉公所提出建造申請,歷經數次往返鄉公所,承辦公務員乙每次告訴他缺一樣東西,甲很生氣,認為乙不一次說完,浪費他的生命跟時間。因此甲在該公所建設課櫃檯前咆哮、辱罵:建設課都是笨蛋、無能之輩,課長認為甲之咆哮、辱罵涉及刑法侮辱公署及公然污辱罪。請依據憲法相關條文及憲法法庭最新判決分析本案
甲因建造申請案件多次往返鄉公所,不滿承辦人員乙未一次告知所有應補件資料,在建設課櫃檯前咆哮並辱罵「建設課都是笨蛋、無能之輩」。建設課課長認為甲的行為涉及刑法公然侮辱罪及侮辱公署罪。
依據中華民國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甲對於行政機關之批評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本案甲之言論雖不當,但應可能屬於對行政效率之評論與批評。
依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本案公所應檢視是否違反比例原則。
考量本案涉及人民言論自由之基本權利,建議:
關於甲之言論表達方式,建議採取行政溝通方式處理,避免以刑事途徑解決。
考量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比例原則,建議公所檢討行政程序,建立更完善的補件制度。
本意見書僅供參考,實際處理仍應視具體情況調整,並諮詢合格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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