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 12 條第 1 項、第 3 項及政府採購法第 98 條(以下合稱系爭規定),關於 政府採購得標廠商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 百分之一,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標準者,應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試問: (1)本件涉及哪些基本權利? (2)請問系爭規定是否合憲? (3)查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第 12 條第 3 項之代金,依差額人數乘以 每月基本工資計算。」今有A廠商投標依政府標案,得標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該標案執 行期間為 1 年,然依照系爭規定與上開 24 條第 2 項規定,A廠商於得標後如果未聘用原住民作為員 工,卻必須繳納 168 萬元之代金,請問系爭條文與上開 24 條第 2 項規定於此一個案中適用是否合憲?
本案涉及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項、第3項及政府採購法第98條規定,要求政府採購得標廠商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100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1%,未達標準者須繳納代金。具體爭點為系爭規定之合憲性及個案適用情形。
依據憲法第7條及第15條規定,系爭規定涉及:
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24條第2項規定,代金計算方式為「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本案中:
系爭規定整體而言應屬合憲,符合憲法增修條文保障原住民權益之意旨
考量個案中代金金額超過得標金額之情形可能違反比例原則,建議:
本意見書僅供參考,實際處理仍應視具體情況調整,並諮詢合格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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