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90 年 11 月 21 日修正公布之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 37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非本法所稱視覺障 礙者,不得從事按摩業。今有一位非視障者欲從事按摩業,卻經主管機關依該法條認為因其不符上 開規定而予以否決其申請。試問: (1)本件涉及哪些基本權利? (2)請問系爭規定是否合憲?
本案涉及民國90年11月21日修正公布之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37條第1項前段規定:「非本法所稱視覺障礙者,不得從事按摩業」之合憲性問題。當事人因非視障者身分欲從事按摩業,遭主管機關依該法條否准其申請。
工作權 依據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系爭規定應涉及人民選擇職業及執行職業之自由。
國家保障工作機會之義務 依據憲法第152條規定:「人民具有工作能力者,國家應予以適當之工作機會。」國家應保障人民獲得適當工作機會之權利。
目的審查 系爭規定雖有保障視障者工作權之立法目的,但應與憲法第15條保障一般人民工作權之規定相互衡平。
手段審查 完全禁止非視障者從事按摩業之手段,應可能:
考量系爭規定可能涉及違反憲法保障之工作權,建議當事人:
本意見書僅供參考,實際處理仍應視具體情況調整,並諮詢合格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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