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東欲對已出租房屋進行貸款,並要求現有租客重新簽訂租賃契約。
依民法第421條第1項規定:「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租賃契約為雙方合意之契約,應不得片面要求變更。
原租賃契約在雙方合意下簽訂,應具有法律拘束力。房東不得以要貸款為由,強制租客重新簽約。
依民法第426條規定:「出租人就租賃物設定物權,致妨礙承租人之使用收益者,準用第四百二十五條之規定。」
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
房東雖有權對房屋設定抵押權,但此權利之行使應不得影響現有租賃契約之效力。
考量本案涉及租賃契約效力及抵押權設定問題,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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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6-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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