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涉及繼承所生之公同共有土地處分問題,主要爭點在於公同共有土地是否可適用土地法第34-1條多數決規定進行處分。
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本案繼承人對系爭土地應屬公同共有關係。
依民法第827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公同共有人基於其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並無應有部分之概念。
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此為公同共有處分之原則性規定。
土地法第34-1條第5項規定:「前四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然而,由於公同共有之特性,應審慎解釋該準用規定:
建議先依民法第830條第1項規定終止公同關係:
分割方式:
完成分割後:
考量公同共有之特殊性質,建議應先完成遺產分割程序,待確定各繼承人應有部分後,再依土地法第34-1條規定處理土地處分事宜,以確保法律關係明確及保障全體繼承人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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