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當事人主張雇主曾口頭承諾發放獎金,但因缺乏書面或其他證據證明,致無法證明雇主確有承諾發放獎金之事實。
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等非經常性獎金不屬於經常性給與。
依勞動契約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年節獎金或特別給與應以「勞動契約有特別約定或習慣上可視為雙方默認者為限」,勞動者始有請求權。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本案因缺乏書面約定或其他證據,應可能難以證明雇主確有承諾發放獎金之事實。
依勞動基準法第70條規定,僱用勞工30人以上之事業單位應訂立工作規則,其中應包含「津貼及獎金」等事項,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建議當事人採取下列行動:
法律途徑:
未來預防措施:
考量本案口頭承諾缺乏具體證據,可能難以直接主張獎金給付請求權,建議當事人先透過協商或調解等非訴訟方式處理,並於未來注意相關權益之書面約定,以確保自身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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