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涉及專利法第7條第2項關於職務上發明之界定問題,需釐清職務上發明的認定標準及其法律效果。
依據專利法第7條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職務上之發明、新型或設計,指受雇人於僱傭關係中之工作所完成之發明、新型或設計。」應包含以下要件:
依據專利法第7條第1項規定:「受雇人於職務上所完成之發明、新型或設計,其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屬於雇用人,雇用人應支付受雇人適當之報酬。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依據專利法第8條第1項規定,非職務上發明原則上歸屬於受雇人,但若利用雇用人資源或經驗,雇用人得於支付合理報酬後實施該發明。
依據專利法第10條規定,雇用人或受雇人對權利歸屬有爭執而達成協議者,得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變更權利人名義。
關於職務上發明之界定,應從僱傭關係存在及工作關聯性兩個面向進行判斷。建議企業建立完善的職務發明管理制度,並明確約定相關權利義務,以避免後續爭議。同時應注意專利法第9條規定,任何剝奪受雇人發明權益之約定均屬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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