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涉及勞資調解成立後,調解合約中包含:
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調解成立具有執行力,應屬具有法律效力之契約。
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調解合約雖經雙方合意,但仍應符合法律規定。
考量本案調解合約中放棄刑事告訴權利之條款可能違反強制規定,建議可依民法第71條主張該部分無效。關於保密條款及民事請求權之放棄,建議視具體內容與範圍,依法主張權利。
本意見書僅供參考,實際處理仍應視具體情況調整,並諮詢合格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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