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涉及雇主欲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為由進行資遣之適法性問題。
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應具體舉證勞工確實不能勝任工作之事實。
雇主應可能需證明:
考量本案雇主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為由進行資遣,建議應先確認雇主是否已盡教育訓練及輔導義務,並保全相關證據。若資遣確有不當,應循法定程序提出救濟。同時應注意確保依法獲得應有之預告期間及資遣費。
本意見書僅供參考,實際處理仍應視具體情況調整,並諮詢合格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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