針對日前我於工作後未即時通報延長工時的情況,我確實有疏忽之處,也在第一時間主動請求修正時數,未曾主張任何額外加班費,無意佔用公司資源或規避規定。若因此造成公司不便或誤會,我誠摯致歉。 然而,我於 2025 年 7 月 25 日凌晨 01:06 收到通知,當日及後續班表全數取消,並被移出工作群組,此舉對我而言已造成勞動關係重大變化。綜合當時訊息中所提「你想離開就離開吧」、「不會挽留你」、「祝你順利愉快」等內容,顯示貴方已決定不再安排我上班,事實上已構成公司單方面提前終止勞動契約。 原先我預計於本月底完成工作安排後離職,考量目前公司若已終止合作,敬請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6、17條等規定,協助辦理以下事項: • 核發「非自願離職證明」,以利我後續保險及就業行政程序; • 支付預告工資(如未提前 3 日告知終止排班); • 評估是否符合資遣條件,協助辦理資遣費事宜。 我始終重視在職期間的工作表現,若此次事件因認知落差或溝通不足導致誤會,我願意釐清並改善。仍希望在尊重彼此的基礎上,能妥善處理本次結束合作之後續,保障雙方權益。
本案為勞工因未即時通報延長工時,雇主於2025年7月25日凌晨透過通訊軟體通知取消所有班表並將勞工移出工作群組,涉及勞動契約終止爭議。勞工主張此為雇主單方面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相關權益保障。
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雇主非有法定事由,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本案雇主之終止行為應不符合該條所列五款事由。
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規定,雇主僅在勞工有重大違規情事時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本案勞工僅有未即時通報延長工時之情形,且已主動請求修正並道歉,應不構成該條所列六款得不經預告終止之事由。
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項規定,雇主未依法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項規定,符合資遣要件時,雇主應依勞工工作年資,發給資遣費。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三十日內發給。
考量本案雇主之終止行為可能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1條及第12條規定,建議勞工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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