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小蝦米自100年2月初至104年初,任職於被告公司並擔任組長一職,期間原告因業務性質每日工時皆超過法定工作時數,然而被告卻從未給付加班費。 小蝦米起初先以存證信函的方式告知被告並將任職期間之出勤紀錄卡影本寄予被告說明請領加班費之依據,詎料被告態度強烈並對於原告請求一事置之不理,原告求助無門之下便來所詢問律師該採取什麼法律行動來保障自己的權益。
當事人小蝦米於民國100年2月至104年初任職被告公司擔任組長職務,期間因業務需求每日工時皆超過法定工作時數,但公司從未給付加班費。當事人已以存證信函並檢附出勤紀錄卡影本向公司請求給付加班費,惟公司置之不理。
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時。」本案被告公司應有違反該規定之情事。
依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規定:「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被告公司應注意延長工時之法定限制。
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應依下列標準加給:
被告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當事人已提供出勤紀錄卡影本,應可作為加班事實之重要證據。
本案加班費之請求應注意勞動基準法第79條規定之時效限制,建議儘速採取法律行動。
考量本案當事人已有具體出勤紀錄可資證明,且已透過存證信函主張權利,建議:
本意見書僅供參考,實際處理仍應視具體情況調整,並諮詢合格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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