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於工作場所從4米高處滑倒摔落,導致腳趾斷裂。事故發生時雖有穿戴安全鞋,但仍造成嚴重傷害,引發對安全鞋防護功能及工作場所安全防護措施的疑慮。
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五款規定,雇主應有「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的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本案應檢視雇主是否已盡防止墜落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義務。
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77條規定,雇主對於供給勞工使用之個人防護具應:
本案應屬職業災害,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應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
考量本案可能涉及雇主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之情事,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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