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台灣的資方聘請在某國的工作者執行某項專案,其中並沒有協議好薪水,請問以較合理的薪水判定基準是什麼呢? 1. 以台灣的該工作薪資水準(時薪/月薪計) 2. 以某國的該工作薪資水準(時薪/月薪計) 3. 以台灣的該工作薪資水準(以工作的產出計) 4. 以某國的該工作薪資水準(以工作的產出計) 5. 其他
本案涉及台灣資方跨國聘僱外國勞工,但未事先約定薪資標準之情形,需判斷合理薪資給付標準及計算基礎。
依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即使未事先約定薪資,仍應遵守基本工資之最低標準。
若採計件計酬,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採計件工資之勞工所得基本工資,以每日工作八小時之生產額或工作量換算之。」應以此為最低給付標準。
依就業服務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前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應先以合理勞動條件在國內辦理招募,經招募無法滿足其需要時,始得就該不足人數提出申請」。此說明雇主應提供合理勞動條件。
考量本案涉及跨國聘僱關係,建議應以台灣當地之薪資水準為主要判定基準,並應符合下列要件:
本意見書僅供參考,實際處理仍應視具體情況調整,並諮詢合格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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