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涉及雇主未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給予員工特別休假之爭議。
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法給予特別休假。其給假標準為:
告知義務 依勞基法第38條第3項規定,雇主應於勞工符合特別休假條件時,告知勞工排定特別休假。
工資給付義務 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特別休假期間,工資應由雇主照給。未休畢之特別休假,依第38條第4項規定,雇主應發給工資。
記載及通知義務 依勞基法第38條第5項規定,雇主應將勞工每年特別休假之期日及未休之日數所發給之工資數額,記載於工資清冊,並每年定期以書面通知勞工。
雇主未依法給予特別休假,應可能構成違反勞基法第38條規定,依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可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考量雇主未給予特別休假可能涉及違反勞基法第38條規定,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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