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人於民國113年8月12日以兼職身分到職,後於民國113年9月1日轉為正職,年資至民國114年1月12日滿半年,至今(民國114年8月12日)已滿一年,雇主皆未給予特別休假之應給予天數
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
本案當事人應可享有以下特別休假權益:
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
雇主應依法給予特別休假期間之工資,若未給予應屬違法。
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當事人如未能實際休假,雇主應依法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
考量雇主未依法給予特別休假之情形,建議當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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