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涉及以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作為證據之效力問題,特別是當LINE帳號名稱為含本名之暱稱時,是否足以證明該對話確實為特定當事人所為。
依民事訴訟法第363條第2項規定:「文書或前項物件,須以科技設備始能呈現其內容或提出原件有事實上之困難者,得僅提出呈現其內容之書面並證明其內容與原件相符。」LINE對話紀錄應可作為電子證據使用。
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
單純以LINE名稱含本名之暱稱,應不足以完全證明為當事人本人,仍需其他補強證據佐證:
考量LINE對話紀錄可能涉及電子證據之證明力問題,建議:
本意見書僅供參考,實際處理仍應視具體情況調整,並諮詢合格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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