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涉及人民團體中具理監事身分之會員,是否可透過委任或承攬契約方式,接受該團體給付其提供勞務(如審稿、撰稿、編輯、主持活動、營隊等)之報酬的問題。
依人民團體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人民團體均應置理事、監事,就會員(會員代表)中選舉之。該條文明確規範各級人民團體理監事之名額限制,顯示理監事為人民團體重要職務。
承攬契約 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審稿、撰稿等工作若具有特定完成標的,應可能成立承攬契約關係。
僱傭契約 依民法第482條規定:「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若為持續性提供勞務,如定期主持活動等,應可能構成僱傭關係。
考量人民團體法對理監事職務之規範,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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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8-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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