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提出離職,欲於離職前休畢剩餘特別休假,但公司欲以離職日為基準倒扣特別休假日數。
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後即取得特別休假權利。此權利應於取得時即已確定,不應以離職日倒扣計算。
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前項之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但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調整。」因此,勞工應有權主動安排特休時間。
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故即使勞工離職,未休完的特休日數仍應由雇主給付工資。
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雇主不得無故扣減應給付之工資。
考量本案涉及特別休假權利之行使,建議:
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准予勞工行使特別休假權利,不應以離職日倒扣特休日數。
如雇主執意以離職日倒扣特休日數,可能違反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規定,將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建議雙方應依法處理,必要時可向當地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尋求協助。
本意見書僅供參考,實際處理仍應視具體情況調整,並諮詢合格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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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8-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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