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區管委會將社區的公共基金區分為"社區公共基金"(收入來源是管理費及社區停車位出租)及"各棟公積金"(收入來源是地下室出租及定存利息),近日管委會會議決議委任某棟管理委員以該棟公積金對該棟一樓住戶(本人)提告占用公共空地,並已支付律師費用,但動用該棟公積金並未經該棟住戶同意, 請問公積金之動用是否已經構成違法的條件? 另外社區管委會是否有權委任其他委員興訟?(社區規約有明定管委會之職權為執行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規定事項,不包含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自行對住戶興訟.)
本案涉及社區管委會將公共基金分為"社區公共基金"及"各棟公積金",管委會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逕自委任某棟管理委員以該棟公積金對一樓住戶提告占用公共空地並支付律師費用,且動用該棟公積金未經該棟住戶同意。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3項規定:「公共基金應設專戶儲存,並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如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交付信託者,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交付信託。其運用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
本案管委會將公共基金分類管理,應仍屬公共基金性質:
依社區規約規定,管委會職權僅限於執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規定事項,且明確排除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興訟權限。
依第20條第1項規定,管委會對公共基金之運用應負有定期公告之義務。
關於公共基金動用,應屬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3項規定,建議依法請求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
考量管委會逾越規約所定職權範圍,可能涉及不當動用公共基金,建議先循協商方式處理,必要時得依法主張權利。
本意見書僅供參考,實際處理仍應視具體情況調整,並諮詢合格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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