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委會動用公積金告住戶占用公地,沒經住戶同意合法嗎?

社區管委會將社區的公共基金區分為"社區公共基金"(收入來源是管理費及社區停車位出租)及"各棟公積金"(收入來源是地下室出租及定存利息),近日管委會會議決議委任某棟管理委員以該棟公積金對該棟一樓住戶(本人)提告占用公共空地,並已支付律師費用,但動用該棟公積金並未經該棟住戶同意, 請問公積金之動用是否已經構成違法的條件? 另外社區管委會是否有權委任其他委員興訟?(社區規約有明定管委會之職權為執行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規定事項,不包含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自行對住戶興訟.)

AI 答覆

壹、案件摘要

本案涉及社區管委會將公共基金分為"社區公共基金"及"各棟公積金",管委會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逕自委任某棟管理委員以該棟公積金對一樓住戶提告占用公共空地並支付律師費用,且動用該棟公積金未經該棟住戶同意。

貳、法律分析

一、公共基金動用之合法性

  1.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3項規定:「公共基金應設專戶儲存,並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如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交付信託者,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交付信託。其運用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

  2. 本案管委會將公共基金分類管理,應仍屬公共基金性質:

  • 依第19條規定,公共基金之權利應隨區分所有權之移轉而移轉
  • 不得因個人事由為讓與、扣押、抵銷或設定負擔
  1. 管委會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即動用公積金,應有違反第18條第3項規定之虞。

二、管委會興訟權限

  1. 依社區規約規定,管委會職權僅限於執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規定事項,且明確排除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興訟權限。

  2. 依第20條第1項規定,管委會對公共基金之運用應負有定期公告之義務。

參、處理建議

  1. 短期處理建議:
  • 可要求管委會依第20條規定公告公共基金收支情形
  • 建議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此事
  • 可依第18條第3項主張該筆支出未經合法決議
  1. 長期改善建議:
  • 建議修訂規約,明確規範公共基金動支程序
  • 建立公共基金使用之監督機制

肆、結論

  1. 關於公共基金動用,應屬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3項規定,建議依法請求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

  2. 考量管委會逾越規約所定職權範圍,可能涉及不當動用公共基金,建議先循協商方式處理,必要時得依法主張權利。

本意見書僅供參考,實際處理仍應視具體情況調整,並諮詢合格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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