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於8/30被安排加班,事前已向主管提出休假需求並表明有訂位計畫,但主管未予回應。
依《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始得延長工作時間。本案中,雇主非自願安排加班,應確認是否符合前述法定程序。
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延長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12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46小時。
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2項規定:「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但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調整。」主管不回應休假申請,可能已違反此規定。
若確實需要加班,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應依下列標準加給:
考量本案主管不當限制勞工休假權利,可能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建議勞工應以書面方式重新提出申請,並保存相關證據。若主管持續不予回應,可循公司內部申訴管道或向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尋求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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