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與債權
2025-09-14

交友配對服務廣告不實消費糾紛

原告於民國114年四月底,曾親赴被告設於台南市之業務辦公處所,與其客服人員面談,雙方即於現場透過 LINE 聯繫並交換資訊。雖被告公司登記於台中市,惟實際推廣與與原告接洽之業務行為均於台南市進行,並非純粹線上交易,足認雙方交易法律關係發生於台南地區。 一、原告於114年6月10日與被告簽訂交友配對服務契約,並依約繳納費用新台幣9,108元。入會前,被告透過 LINE 傳送一份名為「男生資料」之 PDF 檔,並明示尚有更多優質對象,原告基於對該資料真實性之信賴而決定簽約付費。 二、然入會後,被告未依前揭資料內容提供任何條件相符之對象,僅以群發方式提供不具針對性之人選,與原告設定標準差距甚大,故從未成功安排任何實體見面或媒合行為。原告遂主張解約與退費,惟被告拒絕,並提供一份記載失實之「解約單」,內含「原告衝動消費」等誤導敘述,並附載「不得對外揭露,否則須賠償」等條款,明顯有限制原告權益之意圖。 三、被告提供之「男生資料」具商業廣告性質,係作為吸引簽約之招攬手段,其內容暗示「男生會員的素質很好」、「還有多位優質對象可以認識」等語,客觀上足以使一般消費者產生對服務效益之合理期待。惟實際入會後,所提供之人選條件明顯不符,故未有實質媒合安排,前揭招攬行為已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之虛偽不實表示規定,並造成原告形成錯誤認知而作成締約之決定,應認該契約無效或可撤銷。 四、「交友配對服務契約」及「解約單」中皆載有「不得對外揭露、否則須賠償」等限制條款,已明顯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屬不當限制消費者言論與申訴之不公平定型化契約條款,依法應屬無效。 五、原告所受損害,係因被告於締約前故意提供不實廣告內容,致使原告基於錯誤認知而繳納費用,非單純因配對不成功或個人條件因素所致。被告前揭行為屬「故意」誘使交易,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原告得請求其五倍以下之懲罰性損害賠償金,爰請求金額為45,540元整,請求如前。

AI 答覆

壹、案件摘要

本案為消費者(原告)與交友配對服務公司(被告)間之消費爭議案件。原告於114年6月10日與被告簽訂交友配對服務契約並支付新台幣9,108元,因被告於締約前提供不實廣告資訊且未履行承諾服務內容,原告主張契約無效並請求懲罰性賠償。

貳、法律分析

一、管轄權分析

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本案雖被告公司登記地為台中市,但實際業務行為及法律關係發生於台南市,應認台南地方法院有管轄權。

二、契約效力分析

  1. 廣告不實問題 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被告提供之「男生資料」構成商業廣告,其內容與實際服務有重大差異,應已違反該條規定。

  2. 意思表示瑕疵 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原告可能因被告不實廣告而陷於錯誤,應得主張撤銷契約。

三、定型化契約條款效力

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契約中「不得對外揭露」等限制條款,應屬顯失公平條款,依法應為無效。

四、損害賠償分析

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被告故意提供不實廣告誘使交易,原告得請求五倍懲罰性賠償。

參、處理建議

  1. 依消費者保護法第43條第1項規定,建議先向被告提出申訴。
  2. 若申訴未獲妥適處理,可向消費者保護官提出申訴。
  3. 建議保存所有相關證據,包括:
    • LINE通訊紀錄
    • 廣告文件
    • 契約文件
    • 付款證明
  4. 可向台南地方法院提起訴訟,請求:
    • 撤銷契約
    • 返還原繳費用9,108元
    • 請求懲罰性賠償45,540元

肆、結論

考量被告之廣告行為可能涉及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之違反,且契約條款可能違反第12條規定,建議原告可依上述建議循序處理,以維護自身權益。惟具體訴訟結果仍需視法院認定及舉證情況而定。

本意見書僅供參考,實際處理仍應視具體情況調整,並諮詢合格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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